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366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荣生。被告袁永兵。被告葛琴华。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荣生、袁永兵、葛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汤震球
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