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400号
原告:李雅碧,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黄聿年,男,1964年1月0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李雅碧与被告黄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雅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聿年偿还原告李雅碧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整,利息约定按每月1.5%计算,(从201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06月23日止利息2244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4440元整),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聿年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23日向黄传海借款22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王传海与2016年06月18日已故,现其妻子李雅碧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黄聿年拒绝还款。黄聿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黄传海借款22000元整;证据3、证明,证实黄传海已故及其妻子和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黄传海已故;证据5、承诺书及身份证,证实黄聿东、黄丽晶自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给李雅碧。黄聿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聿年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黄聿年向黄传海借款22000元。黄传海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黄传海的父母早年已故,黄传海与李雅碧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69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黄聿东,197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黄丽晶。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黄传海与黄聿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传海的法定继承人为李雅碧、黄聿东和黄丽晶,现黄聿东和黄丽晶均同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李雅碧,因此李雅碧要求黄聿年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黄传海与被告有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只有原告单方面陈述,得不到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聿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聿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雅碧借款本金22000元。
二、驳回李雅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黄聿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