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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2236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维强、刘俊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维强,刘俊华,李纯猛,李静,李纯荣,李绍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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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236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维强,男,农民。被执行人刘俊华,(系被告李维强之妻)女。被执行人李纯猛,男。被执行人李静,男。被执行人李��荣,男。被执行人李绍刚,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18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也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聊东商初字第194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泉林

审判员  刁贵锡

审判员  魏方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