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08号
原告: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明。
被告:韩小英。
被告:杨光阳。
原告高健与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杨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杨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新明、韩小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于诉讼前,利息为42万元);2.判令被告杨光阳对被告杨新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杨新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在荆门市老莱子路1号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18%,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韩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杨新明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光阳(系杨新明之子),对杨新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新明先后向原告还款150万元、30万元,共计还款1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已付息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杨光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转款28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杨新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附2013年8月12日建设银行转款28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在荆门市老莱子路1号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人杨新明、担保人杨光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本借款借据是FPJ-000339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约定年率为18%,一次性付息,每期付息42000元。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韩小英(系杨新明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杨新明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新明、杨光阳与原告高健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光阳(系杨新明之子),对杨新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新明先后向原告还款150万元、30万元,共计还款1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已付息至2014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明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小英的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韩小英知晓杨新明向原告高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韩小英对高健的借款应与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杨光阳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光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明、韩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光阳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杨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