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山产业园稻香路珊瑚路交口创业大厦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5177L(1-1)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昆,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徐应宏(系徐瑞昆长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新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瑞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瑞昆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徐瑞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应当通过特别程序确定监护人后再启动本案诉讼程序;徐瑞昆交通事故肇事人已被逮捕,现已启动刑事程序,应先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再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刑事案件未结束,原审判决仅依据自认肇事者支付了1万元,证据不足;本案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确定用药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徐瑞昆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徐瑞昆近亲属推荐并经村委会同意,徐瑞昆长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且一审法院也去医院核实徐瑞昆处于昏迷状态;双方是提供劳务受伤,与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新蜀公司主张医疗费不合理,但并没有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瑞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蜀公司支付医疗费1632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医疗费186353.1元,扣除前期支付的50000元,现主张13635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徐瑞昆与新蜀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徐瑞昆成为新蜀公司的保洁工。2016年3月24日,徐瑞昆在位于合肥市××路××店附近从事环卫作业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卫东东驾驶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苏E×××××号牌,后经查证,该号牌系伪造)碰撞受伤。事发后,卫东东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东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瑞昆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1脑疝1.2原发性脑干伤1.3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4脑室内积血1.5蛛网膜下腔出血1.6头面部软组织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创伤性湿肺2.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肺气肿。徐瑞昆经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该院建议其转入专科康复医院继续治疗,遂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1脑疝1.2原发性脑干伤1.3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4脑室内积血1.5蛛网膜下腔出血1.6头面部软组织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创伤性湿肺2.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双侧胸腔积液2.4肺气肿,出院时原告呈浅昏迷状态,住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等。截止2016年5月7日,徐瑞昆的医疗费用合计186353.1元,其中新蜀公司支付50000元,肇事者卫东东支付10000元。至2016年5月25日,徐瑞昆仍处于持续昏迷状态,没有意识,其近亲属一致同意由长子徐应宏在本案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另肥西县高店乡高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徐瑞昆近亲属一致要求,我村委会同意指定徐应宏为徐瑞昆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徐瑞昆作为新蜀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侵害,现要求新蜀公司对其遭受的侵害承担雇主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徐瑞昆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86353.1元,扣除新蜀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及肇事者卫东东支付的10000元,目前的损失为126353.1元,新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新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徐瑞昆本人目前处于持续昏迷状态,无诉讼行为能力,其子徐应宏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瑞昆医疗费126353.1元;
二、驳回徐瑞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徐瑞昆承担111元,由新蜀公司承担140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徐瑞昆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其近亲属推荐,所在村委会同意,徐瑞昆的长子徐应宏作为其监护人,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徐瑞昆要求雇主新蜀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与其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必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交通肇事者前期赔偿数额及徐瑞昆用药合理性、关联性问题,新蜀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徐瑞昆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且一直处于治疗中,本案起诉的仅是部分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合肥新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