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振兴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国,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霞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初到上诉人处应聘电工,经考察,上诉人决定聘用被上诉人,并按时发放劳务报酬。雇佣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随后上诉人解除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韩霞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仲裁庭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韩霞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判令不支付被上诉人韩霞光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韩霞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霞光于2015年1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韩霞光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为本单位职工,该职工工资为2300元/月。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该工资证明上加盖了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实际是原告说贷款买房子,为便于个人贷款,向被告欺骗取得的。被告提交真爱商城物业工程部5月份点名表一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点名表不予认可,主张该点名表未加盖原告公章,亦未有经办人签字。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主张系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不等的劳务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上��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15年1月990元,2015年2月1840元,2015年3月2087元,2015年4月2300元,2015年5月2500元,2015年6月2500元,2015年7月2407元。被告称2015年8月、9月工资系现金发放,发放数额均为303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韩霞光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书,裁决:
一、韩霞光与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合计184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初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原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不存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载明被告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主张此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欺骗取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明细,对被告2015年1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综上,判决:
一、驳回原告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霞光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霞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以上合计18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影响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网上打印的案例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霞光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工作服、点名表、工资证明及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真爱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建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