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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周才月与被执行人费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才月,费召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周才月,居民。被执行人费召峰,居民。本院申请执行人周才月与被执行人费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费召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费召峰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费召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才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夏培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