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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101号

赵建军诉昆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建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赵建军因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非因行政行为引发,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赵建军的起诉不予立案。赵建军上诉称,其是原包头市稀土铁合金厂国有企业职工,该厂从2003年由昆区人民政府接管并实行政策性破产后,政府克扣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扣下国家给予失业人员的临时救助失业保险金,且也没有按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和法定程序安置职工,没有依法及时补缴、接续其的医疗保险,致使其至今无法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等。2014年7月29日,其在昆区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其腰椎损伤,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故诉至该院要求昆区人民政府、昆区信访局共同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建军所诉因昆区人民政府接管所在企业破产后发生的安置、补偿等事项,向昆区信访局反映时受伤,非因行政行为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姚萍

审判员  宋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锁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民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