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774号原告宣亚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富凯,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秀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宣亚辉诉被告邵富凯、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富凯、李秀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亚辉诉称,被告邵富凯、李秀莲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2月12日还款,年利息为18%,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富凯、李秀莲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后的每日1%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支付完毕。被告邵富凯、李秀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宣亚辉与被告邵富凯、李秀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宣亚辉持有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邵富凯、李秀莲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邵富凯、李秀莲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应还款之日(2016年2月1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1%,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富凯、李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亚辉款6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18%清偿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清偿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邵富凯、李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娜
代理
审判员 任敬敬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恩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