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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199号

贾相柱与刘增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相柱,刘增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99号

原告:贾相柱,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增旺,男,汉族,住临清市金郝庄乡。

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春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相柱与被告刘增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刘增旺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风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医疗费1353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12.5元。需说明的是被告刘增旺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医疗费用1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在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30日23时30分,被告刘增旺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建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对原告贾相柱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旺驾车逃逸,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到交警队自首,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相柱无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刘增旺辩称:待稍后原告提交证据后确定再发表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计算。我们于6月1日由被告刘增旺的哥哥交给原告贾相柱的妻子5000元,6月4、5日由被告刘增旺的父亲交给原告贾相柱的儿子3000元,其说是找大夫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超期未审,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逃逸。我们不承担商业险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23时30分,被告刘增旺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建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对原告贾相柱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旺驾车逃逸,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旺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相柱无责任。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刘增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追加鲁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刘金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被告刘增旺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方的请求,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方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用265304.2元,出院后,原告方花病历复印费11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旺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35000元。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落款处均有被告刘增旺作为投保人的签名。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第(二)项第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告刘增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保单有异议,我们只收到了一份商业保险正本1页,上面没有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其也没有向我方送达或说明的保险条款。我们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作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向被告刘增旺明确提示或说明保险公司免赔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我们没有见过上述保险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让我在投保单中签字,给了我两份保险单,并且给了我们两份保险单据,我只见过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没有见过这样的单独成册的保险条款,也没有给过我,因此我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不予认可,要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河支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内容,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性规定,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依据条款中的内容,已经就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加黑加粗,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故在超过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范围外,由被告刘增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单据,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原告方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相柱医疗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增旺赔偿原告贾相柱医疗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257416.7元,除去已给付的135000元,再给付12241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贾相柱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刘增旺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玉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