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迪斯(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KieranMaritinOSullivan,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魏昊,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彤因与被上诉人西迪斯(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迪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刘彤与被上诉人西迪斯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西迪斯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并得到受理。西迪斯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受理。
二、西迪斯公司单方面强制解除与刘彤的劳动合同,西迪斯公司未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
三、刘彤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西迪斯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西迪斯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所谓报销损失,且立案时间在本案之前,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四、西迪斯公司所述的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拒不支付刘彤先行垫付的业务费用,侵害刘彤的正常权益。被上诉人西迪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确定。从被上诉人西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基于上诉人刘彤占用其手提电脑等财产、违规报销费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起诉,即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西迪斯主张遭受损失,故其住所地为侵害结果发生地,西迪斯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