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139号原告梁雪霜,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北京市职员。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A601号。法定代表人田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雪霜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雪霜,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董芙蓉、王建国,被告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刘琳以及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第6号续证),主要内容为:房山城投公司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规划防护绿地西边线,西——规划街头绿地东边线,南——规划横五街北红线及规划防护绿地北边线,北——规划横四街南红线;拆迁期限: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原告梁雪霜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第6号续证。
原告梁雪霜诉称: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为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核发第6号续证,批准其在东至规划防护绿地西边线,南至规划横五街北红线,西至规划街头绿地东边线,北至规划横四街南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工作,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对该续证不服,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续证的第19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第6号续证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如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核发前未进行听证,核发后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被拆迁人进行公示等。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市住建委作出维持决定存在认定事实和程序违法之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6号续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第19号复议决定书,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雪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证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了发放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并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程序,且复议机关市住建委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了该申请;4、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住建委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第三人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6号本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第二,第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办理第6号本证的延期事宜。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第6号续证。综上,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市住建委作出第1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2016年1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2月1日予以受理。2016年2月1日,市住建委向房山区住建委送达了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于同年2月2日收到。2016年2月5日,房山区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第6号续证的证据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6号续证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故依法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3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第19号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梁雪霜和房山区住建委于同年3月9日予以签收。第二,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6号续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取得第6号本证,进行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6月26日核发了第6号续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第1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6号续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对[2014]第6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2、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06.27-2015.06.26),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该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06.27-2015.06.26。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梁雪霜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材料一套、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市住建委所作的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2月1日,市住建委向房山区住建委邮寄送达了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房山区住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被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2月2日予以签收;3、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2月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了作出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证据材料;4、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3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了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房山区住建委,原告及房山区住建委均于2016年3月9日签收。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述称,房山区住建委、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以及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中的19号复议决定书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和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核发了第6号本证。因该项目未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以下简称《延期申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于2015年6月26日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6号续证。
原告梁雪霜不服,遂向被告市住建委邮寄复议材料申请复议,被告市住建委于同年2月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送达复议申请材料等。2016年2月5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经审查,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第19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梁雪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6号续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第19号复议决定书,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上级机关,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根据第三人房山城投公司提交的《延期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准予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六个月并无不当。但在被诉的第6号续证作出前,本案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系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虽然《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拆迁许可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时间的例外情形。故第三人申请本案拆迁许可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房山区住建委据此作出被诉第6号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本案被诉第6号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第6号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委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送达了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材料。经审查,被告市住建委在60日内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及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第6号续证的复议决定。但由于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第6号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市住建委据此作出第1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该行政行为,故被告市住建委的复议决定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本案被诉第19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市住建委作出被诉第19号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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