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594号
原告:徐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洪。
被告:钱洪。
被告:潘久琴。
原告徐红霞诉被告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城公司)、钱洪、潘久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城公司、钱洪、潘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城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7447元、赔偿金26160元。2、被告钱洪、潘久琴对被告裕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洪、潘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洪系裕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钱洪、潘久琴系被告裕城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裕城公司工作,月工资3270元。被告裕城公司于2015年6月底未通知原告而出逃,现要求裕城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9810元,扣除已付的2363元,尚应支付7447元,赔偿金26160元。
被告裕城公司银行对公业务资金往来与被告钱洪银行卡有高度混同,被告钱洪、潘久琴系夫妻关系,又是被告裕城公司的股东,故被告钱洪、潘久琴应对被告裕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裕城公司、钱洪、潘久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钱洪、潘久琴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裕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裕诚公司的股东是钱洪、潘久琴二人。裕诚公司的资金与钱洪个人银行卡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从裕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记载来看,目前裕诚公司对钱洪个人的应收款余额为12694875.87元。2016年3月29日,徐红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裕城公司、钱洪、潘久琴支付劳动待遇。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因徐红霞所诉的钱洪、潘久琴系自然人,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遂徐红霞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关于工资。徐红霞称:2013年4月进入裕城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到公司时,发现厂门关闭。其工资领取到2015年4月。裕城公司关闭后,裕城公司委托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蔚处理公司事宜,在2015年7月23日,王蔚与原告代理人朱玉明就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列了工资表,因裕城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向员工通知解散,所以双方协商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同意按照该工资表上列的金额主张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提供:1、工资表,显示徐红霞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各为3270元。2、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徐红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270。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裕城公司应当支付劳动2015年5月至6月17日的工资,因裕城公司停产,故应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因裕城公司未到庭,本院采信工资表中记载的徐红霞2015年5月、6月的工资金额。根据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计算,徐红霞主张其月工资为327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裕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17日的工资,即8393元,裕城公司已支付了2363元,尚应支付6030元。关于赔偿金。徐红霞称裕城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起不再经营,无故辞退其,所以应当支付赔偿金。提供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徐红霞在裕城公司的参保时间自2013年4月开始。
本院认为,根据徐红霞在裕城公司的参保时间自2013年4月开始,认定徐红霞从2013年4月开始与裕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红霞认为2015年6月公司关门,裕城公司辞退其,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终止。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裕城公司提前解散,造成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3270元×2.5=8175元。综上,裕城公司应当支付徐红霞2015年工资6030元、经济补偿金8175元,共计142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裕诚公司在几家银行的对账单及裕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清单,
本院认为钱洪占有裕诚公司巨额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裕诚公司结欠原告巨额货款,钱洪作为公司股东却占有裕诚公司巨额资金而无合理理由,因此,钱洪的行为符合上述公司的有关规定,钱洪应对裕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洪、潘久琴是夫妻关系,同时又都是裕诚公司的股东,因此潘久琴应知晓钱洪与裕诚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潘久琴应与钱洪共同对裕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霞2015年工资6030元、经济补偿金8175元,共计14205元。
二、被告钱洪、潘久琴对被告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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