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贵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上诉人云贵敏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贵敏的委托代理人蒋佳林、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贵敏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无论保利公司交付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或者其他供电是何性质,均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或正常居住使用,即使保利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交付行为仍然有效,故而不构成逾期交房。事实情况是,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3日,市电力公司在重庆市政府信箱就保利江上明珠畅园入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均回复称,江北保利江上民主畅园小区居民由保利江上D5组团7#、8#、9#配电房供电,上述三个配电房尚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且未通电,不属于市电力公司资产。另现场勘察发现部分楼层线采用的是JKYJ-1KV型架空绝缘线。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缆不符合规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D5组团是于2015年12月25日才接入洪恩寺变电站。故,合同约定的接房日期到来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交房条件,从而构成逾期交房。保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云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保利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云贵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房屋满足交房条件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云贵敏、保利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保利江上明珠D-5-1组团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云贵敏,该房屋位于重庆市××路××XXX房屋出售给云贵敏,房价为861247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保利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云贵敏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保利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云贵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保利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云贵敏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利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通电,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保利公司承担云贵敏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直至达到使用条件为止;合同附件五第八条约定,保利公司交付房屋的标准为交房时提供《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保利公司具备上述文件的,即为符合交房条件。此外,合同附件约定的交房标准为供电为一户一表,安装于电井中,每户设室内配电箱,箱内分设空调、插座、照明回路。合同签订后,云贵敏付清了房款。本案涉讼房屋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7月2日,云贵敏办理了接房手续。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电力公司在重庆市政务门户网站回复称,保利江上明珠D5组团10#、11#、12#、13#、14#配电房均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且未通电,不属于我司资产。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刘志芝指定案外人张翔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袁强和周祺的协同下,两次前往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畅园小区,对该小区8幢、9幢、10幢、11幢、12幢、13幢、14幢的部分楼层电井内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进行了公证,照片显示部分楼层电缆型号为YJV22-4×150+1×70。云贵敏认为保利公司安装的电缆不符合规定、配电房未建好,未接入城市居民用电网络,导致涉讼小区一直使用临时用电,其交房不符合要求,从而构成逾期交房,故将保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该房屋在云贵敏接房时即已通电,并配备了独立电表,但对其实际用电性质,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云贵敏、保利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首先,双方的合同约定了交房的条件,即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保利公司取得了该证明,云贵敏亦办理了接房手续,双方完成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保利公司交房未逾期。其次,无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或者其供电是何性质,均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或正常居住使用,即使保利公司的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交付行为仍然有效,故而不构成逾期交房,云贵敏如认为其未按时提供电力配套设施,未接入城市居民供电网络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云贵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云贵敏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云贵敏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不符合规范从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且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通电。本案中,涉讼房屋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7月2日,云贵敏办理了接房手续,接房时,涉讼房屋即已通电,并配备了独立电表,应认定保利公司的交付为合法交付。其次,无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也不影响保利公司交付房屋的有效性,云贵敏如认为其未按时提供电力配套设施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云贵敏认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不符合规范从而要求保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贵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云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