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亮。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群。
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亮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被上诉人王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亮亮从事采石场生意,王如群长期向采石场供油,李亮亮负责支付油款。2014年3月25日,经彭磊与李亮亮签字确认,共欠王如群油款81900元。李亮亮于2014年3月25日将油款75800元汇入王如群账户。王如群于2014年5月9日收到李亮亮油款20000元,并向李亮亮出具收条一份。王如群多次催要81900元油款无果,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李亮亮立即偿还所欠货款819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付清时止。李亮亮在原审中辩称,其家从事采石场生意,将采石场里的开采加工工作���包给别人做,是承包方用的油。其有银行单据和王如群的收据,可以证明该笔货款已经付清。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王如群提供了柴油,李亮亮支付了部分油款,王如群与李亮亮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亮亮辩称其已经付清全部油款,但由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与欠条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该75800元油款是偿付案涉欠条中81900元油款,且加上2014年5月9日支付的20000元,已超出81900元,故该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5月9日收条上所记载的20000元油款的偿付,因系在李亮亮出具案涉欠条之后,王如群虽称是偿还以前油款,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20000元油款��偿付予以确认。对王如群要求李亮亮偿还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61900元(油款81900元-已付20000元)。王如群要求李亮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李亮亮应自王如群主张权利时(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王如群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如群偿还油款619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王如群负担343元,被告李亮亮负担706���。李亮亮上诉称:其将采石场的工作承包给彭磊。涉案81900元欠条系彭磊出具。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应王如群的要求,因其是彭磊购油的介绍人而签。彭磊是实际欠款人,也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彭磊为共同被告。出具81900元欠条和支付75800元为同一天。王如群主张75800元系付上一车油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如群的诉讼请求。王如群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按李亮亮的指示向其提供柴油。李亮亮举证的付款凭证同样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亮亮举证的付款无法与欠款对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如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亮亮户籍证明、李增安出具的欠条和签收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李增安系李亮亮的父亲,���增安曾向王如群购买过柴油,王如群与李亮亮家经营的采石场长期存在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3月20日的75800元柴油款收据一份,证明:王如群于2014年3月20日送油时制作了该收据,3月25日收到李亮亮支付的75800元后,将收据第二联交给李亮亮。李亮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和收条中李增安的签名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日期有涂改。根据王如群的举证和李亮亮的质证,本院对王如群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李亮亮户籍证明,李亮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增安出具的欠条和签收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亮亮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为王如群单方制作,且李亮亮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亮亮是否应当根据2014年3月25日的欠条向王如群支付61900元油款。
本院认为:王如群与李亮亮分别作为经营柴油销售的商户和经营采石生意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与财会知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如群主张李亮亮为其柴油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并称彭磊只是收料员。李亮亮对此不予认可,并上诉主张彭磊为买受方,应当追加彭磊为被告。本院审查认为,李亮亮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且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向王如群支付75800元的付款凭证和王如群向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进行本案油款已付清的抗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彭磊与王如群就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李亮亮为涉案柴油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李亮亮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亮亮上诉称,其于欠条当天支付王如群的75800元系支付本案81900元油款。王如群辩称,其在2014年3月共向李亮亮发货三次,75800元系支付3月20日的第二次油款,其是在3月25日上午李亮亮付清第二次油款后,当日下午送本案的第三次柴油并形成涉案欠条。本院审查认为,李亮亮据以抗辩的付款凭证和收条合计金额为95800元,超过涉案欠条金额,在李亮亮不能举证双方存在其他付款关系的前提下,根据证据规则,王如群的上述抗辩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李亮亮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李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