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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8号之一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文清、徐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文清,徐莉,张永福,闫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58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清,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莉,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霞,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清、徐莉、张永福、闫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利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李菊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文清、徐莉、张永福、闫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地址不明确,其另行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文清、徐莉、张永福、闫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住所地不明确,又不能证明其另行提供的被告王文清、徐莉、张永福、闫霞的送达地址系上述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664元,全额退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