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徐晓明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晓明因与侯秀珍,郭东清,郭利,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晓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证据采纳错误。理由:
一、再审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与郭继光所驾驶车辆没有任何接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1.交警部门并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应严格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依靠相关人员叙述就作出责任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过程中,证人李××称看到两车相碰,李××是否真的在现场无法查证,因此李××的证言不应得到采纳,不能作为一审法院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3.该伤情十分严重,不可能是由电动车上摔下所致,很可能是郭继光在事故前就已受伤,且该医学鉴定中并未写明郭继光体表擦伤的具体位置,是否与从车上摔下的位置相符不得而知。法院以郭继光的死亡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负有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
二、事故发生时郭继光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已是病危时期,其家属并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对其死亡被申请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徐晓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赔偿;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对李××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郭继光伤势不是由电动车上摔下所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证据的相应证明力,确认案件有关事实,并对双方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继光生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申请人对郭继光事发时无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晓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裴 然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