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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038号

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中龙、许晓虹、马天喜、乌苏市中龙资源再生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中龙,许晓虹,马天喜,乌苏市中龙资源再生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038号

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孙中龙。

被告:许晓虹。

被告:马天喜。

被告:乌苏市中龙资源再生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中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孙中龙、许晓虹、马天喜、乌苏市中龙资源再生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孙中龙、许晓虹、马天喜、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孙中龙、许晓虹以其共有的奎屯市怡沁里37栋321号房产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天喜以其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奎屯路安定巷006号院电信小区2幢1-401室提供担保,被告中龙公司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就借款与担保事宜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不低于100元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中龙、许晓虹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后经两次展期,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2日。截止目前,被告孙中龙、许晓虹仅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偿还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234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付30%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36个月)、逾期违约金2737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1095天),合计1007750元;2、被告马天喜、中龙公司对以上债务及索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中龙答辩称,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发放贷款时按月利率3.5%扣除一个月利息17500元,实际发放贷款482500元,之后我按月利率3.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又按原告变更的月利息4%一次性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支付了利息925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关于担保一事,我是以我自己的房产和我在被告中龙公司60%的股权作为担保,被告马天喜因他所在单位不给出具证明,原告未让他再做担保,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所以被告马天喜、被告中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晓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中龙一致。

被告马天喜答辩称,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准备借款时找我做担保,需要我单位出证明,但是我单位不给出证明,所以我就不能做担保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这个事就没有办,被告孙中龙把我的房产证也退给我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签字做担保的借款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我与本案的这笔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中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以被告孙中龙享有的公司60%股份做担保,而不是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担保,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担保人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续贷没有找我公司,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由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马天喜、中龙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有无证据证实,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海源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孙中龙、许晓虹(借款人),马天喜、中龙公司(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于贷款次月起13日之前按月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1)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物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奎屯路安定巷006号院电信小区2幢1-401室、12-B区怡沁里37-321号,(2)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人为中龙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不低于100元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此同时,孙中龙、许晓虹作为借款人,马天喜、中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海源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盖章。合同签订后,海源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奎屯支行向孙中龙的6227004640300320167账户汇入贷款500000元。因借款人孙中龙、许晓虹及担保人马天喜、中龙公司未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海源贷款公司向其索要未果,双方遂成诉。另查明,庭审中,海源贷款公司认可孙中龙、许晓虹已偿还2013年4月13日之前利息,孙中龙、许晓虹认可海源贷款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联),电子转账凭证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孙中龙、许晓虹、马天喜、中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即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马天喜、中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天喜作为提供抵押物的保证人,其提供的抵押物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奎屯路安定巷006号院电信小区2幢1-401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抵押权未设立的责任在于被告马天喜时,被告马天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向我院提交诉状之日为2016年6月21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应依法免除被告中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中龙、许晓虹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中龙、许晓虹辩称原告实际发放贷款482500元,无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34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付30%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3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贷期内月利率为10‰(年利率即为12%),虽然被告孙中龙、许晓虹自述在贷期内外共支付利息9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3日起算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18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年利率12%)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36个月],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37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10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已按月利率10‰(年利率12%)支持,故其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支持18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年利率12%)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计算36个月],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龙、许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18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5元(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告孙中龙、许晓虹负担5895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徐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