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孟琼,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杨启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谭孟琼的亲家向文英系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6组的村民,在雨台村6组承包有土地。2011年向文英搬到龙沙场镇上居住后,就将其承包地借给谭孟琼代耕。2013年,杨启勇在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6组合法流转承包田地,向文英即将其承包田地(其中包括借给谭孟琼代耕的地)出租给杨启勇使用,并收取了租金。2014年9月,谭孟琼在知道向文英已将之前交由其代耕的土地流转给杨启勇的情形下,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胡豆用于自己日常生活食用。2015年1月16日下午,杨启勇组织挖机到雨台村6组准备挖掉谭孟琼种植的胡豆青苗,谭孟琼及女婿不准挖机施工,杨启勇���用手去扯已经在开花的胡豆苗,谭孟琼因心疼就上前阻止杨启勇扯胡豆,杨启勇转过身推了谭孟琼几下,进而双方推搡、抓扯起来,谭孟琼女婿将杨启勇抓开,并手持镰刀将杨启勇额头划伤。谭孟琼在与杨启勇的推搡抓扯过程中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胸及左踝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门诊随访。谭孟琼为此支付医药费2477.71元。之后,谭孟琼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8月14日、8月22日、9月2日到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923.50元。诉讼中,杨启勇申请对谭孟琼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经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书证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谭孟���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伤情相符;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在该院的门诊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23.50元)与本次外伤伤情不符。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谭孟琼在一审中诉称,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11组村民向文英自2012年起就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由谭孟琼代耕。2015年1月16日,杨启勇在谭孟琼代耕的土地旁(被告流转的土地)挖土作业时,不问青红皂白就强行要毁掉谭孟琼代耕土地上的胡豆青苗,谭孟琼的儿子不准挖机开挖毁掉,杨启勇就亲自动手扯胡豆青苗。谭孟琼上前阻拦,杨启勇就动手扭住谭孟琼胸部殴打并将谭孟琼摔倒在地,致使谭孟琼右胸、左踝软组织损伤并诱发高血压。因杨启勇的过错行为致使谭孟琼身体受到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杨启��赔偿谭孟琼医药费3401.21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76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启勇承担。杨启勇在一审中辩称,引起纠纷的起因是谭孟琼在杨启勇流转的土地上种胡豆。谭孟琼所述被杨启勇打伤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对杨启勇的诉讼请求。谭孟琼住院及出院后产生的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关,杨启勇需要申请医药费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损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使用土地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即使谭孟琼占用了杨启勇流转的土地,杨启勇也不应���粗暴的扯掉已长成的胡豆青苗,更不应该推搡年迈的谭孟琼,谭孟琼在与杨启勇推搡抓扯的过程中被杨启勇致伤,杨启勇应对谭孟琼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谭孟琼在明知争议土地已经流转给杨启勇后,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胡豆,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杨启勇的责任。故对于谭孟琼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启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余下10%由谭孟琼自行承担。对谭孟琼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7.71元;2、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谭孟琼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孟琼有务工,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37.71元,由杨启勇赔偿谭孟琼50**.94元(90%),余下563.77元(10%���由谭孟琼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谭孟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73.94元;
二、驳回谭孟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启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杨启勇没有与谭孟琼发生推搡、抓扯行为;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没有致伤谭孟琼,���应承担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谭孟琼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启勇是否与谭孟琼发生推搡、是否致伤谭孟琼,一审法院依据万州区龙沙派出所对谭孟琼、周大福、杨启勇的询问笔录以及杨启勇聘请的挖机师傅崔华权在万州区龙沙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跟周大福一起来的那个老婆婆就去推杨启勇,想把杨启勇推开,杨启勇转过来又推了那个老婆婆几下,两个人抓扯了几下…”予以认定杨启勇毁灭青苗并对年迈的谭孟琼进行推搡致谭孟琼受伤,为此,一审法院对谭孟琼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杨启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鉴定费用是否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的鉴定费用是杨启勇在一审中申请对谭孟琼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所产生的费用,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谭孟琼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2477.71元与本次外伤伤情相符,只有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923.50元与本次外伤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综合案件基本情况和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定鉴定费用由杨启勇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杨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能萍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铁晓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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