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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259号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东富中心派出所民警肖某某、谭某某带领辅警王甲某、王乙某到本市东富镇狮湾村下街组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红卫超市”内,当民警肖某某、谭某某向黄某某表明身份,准备依法对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黄某某拒绝。被告人黄某某试图逃跑,民警肖某某、谭某某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民警肖某某在对被告人黄某某上手铐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极力反抗,抓伤民警肖某某的左手臂,挥动手拷砸伤肖某某右手食指。民警肖某某、谭某某准备将被告人黄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黄某某拒绝上车,坐在地上,用脚抵住车门,民警肖某某在挪开被告人黄某某抵住车门的脚时,被被告人黄某某踢伤腹部。经鉴定,民警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警官证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政工出示的说明、被害人受伤部位图、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名警务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骑摩托车碰倒段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段某某当即报警。当晚10时许,东富派出所民警因此事传唤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未到案。次日下午,经当地村委出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段某某的损失。6月22日上午,东富派出所民警到“红卫超市”传唤被告人黄某某时,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向民警提及已经与段某某调解一事。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并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等到了民警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肖某某的警官证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政工科出示的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图、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醴陵市东富镇狮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王甲某、段某某、邓甲某、邓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监控;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黄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名警务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敏洁

审 判 员  陈水平

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