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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052号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朱顺兵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朱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2民初2052号

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阜康市城北路城北批发市场东楼一至二屋1号(1区6段)。

法定代表人:付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顺兵,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本院受理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朱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顺兵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七分场,属于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应该由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打瓜种子。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故阜康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朱顺兵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朱顺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