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37号
原告:黄佳,女,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28398-X,地址:重庆市酉阳县新民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5123281965********。
被告:田卫,男,土家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毛利民,女,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黔江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佳与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田卫、毛利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明公司系一家从事按摩、减肥咨询、化妆品销售的企业,被告田卫、毛利民系利明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利明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利明公司授权原告在西昌市独家代理被告的品牌及产品销售,代理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代理期间利明公司不得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加盟店、销售雪莲女子专用产品,也不能提供给代理区域内的第三人使用;若利明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商标经营费,并租赁装修门面,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2015年9月,原告发现利明公司在原告的代理区域内又授权他人代理其品牌及产品。原告认为利明公司不仅有违诚信,且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田卫与毛利民虽为利明公司股东,但在利明公司经营期间,田卫、毛利民与利明公司主体及财产混淆,造成三被告人格混同,被告田卫、毛利民应对利明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明公司辩称,利明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明公司的诉求。
被告田卫、毛利民辩称,田卫、毛利民是受利明公司的委托接受原告货款,不能说明三被告人格混同,且田卫、毛利民自2015年11月开始已经不是利明公司的股东,因此田卫、毛利民不应为利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田卫、毛利民提供的委托收款函,系被告利明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于开庭审理后邮寄本院的工商银行凭证1张及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由于其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利明公司系田卫、毛利民夫妇各出资5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的一家从事按摩、减肥咨询、化妆品销售服务的二人公司,田卫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宗凯、赵淑莲,王宗凯任法定代表人。2.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利明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利明公司授权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独家代理被告的“利明雪莲”减肥院,并代理其“雪莲女子”产品,代理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合同第五条就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加盟店,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销售雪莲女子专用产品,也不能提供给代理区域内的第三人使用,如甲方违反以上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六条就乙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合同期内,严格遵守在合同区域内进行销售活动,不能跨地区销售和发展分店,必须使用甲方的产品,不能使用其他任何商家的产品、品牌、广告,如要使用,必须经甲方的书面许可……如有违反,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在西昌租下门面设立“利明雪莲”减肥院,并代理“雪莲女子”产品。在合同期间,原告向利明公司支付的加盟费及产品货款全部转入田卫5522453760143098账户和毛利民6217003760021725353、6227003768050076464账户。3.2015年7月25日,被告利明公司与案外人钟梅签订1年的《经营合同》,授权钟梅在西昌市马水河街顺兴楼2楼208号使用“利明雪莲”店名,销售经营“雪莲女子”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黄佳与被告利明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内容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利明公司在与原告约定的合同期间及区域内,允许第三方使用并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利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本着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弘扬诚信,维护合同履行的严肃性,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但本院综合考虑利明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及违约前合同的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适当减少认定为30万元较为适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田卫、毛利民在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经营利明公司期间,身为利明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全通过其私人账户承接,与利明公司在财产、经营方面确实存在混同,这种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尽管田卫、毛利民在2015年11月20日后不再是利明公司的股东,但其仍应对2015年11月20日前与利明公司存在的人格混同行为及后果负责,即应对该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违约金30万元。
二、被告田卫、毛利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峙薇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黄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黄佳身份证复印件、利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区域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利明公司签订合同,独家代理“雪莲女子”产品,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利明公司不得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加盟店、销售或提供第三人使用“雪莲女子”专用产品;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解除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3.照片10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开设加盟店,允许他人销售“雪莲女子”产品。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1份、出资者情况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证明利明公司的股东为田卫、毛利民,法定代表人为田卫。5.结婚证复印件1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8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0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5张,证明原告与石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及石鹏与利明公司的资金往来均通过股东田卫、毛利民私人账户进行;利明公司与其股东田卫、毛利民存在人格混同。
二、被告田卫、毛利民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委托收款函1份,证明田卫、毛利民受利明公司委托向黄佳收取货款。2.股东变更情况3张,证明自2015年11月20日起,田卫、毛利民不再是利明公司股东,田卫、毛利民与利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为利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工商银行凭证1张及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证明田卫、毛利民已于2016年8月15日将收取的所有货款归还利明公司。
三、被告利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