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239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试衣服不注意时,将张某放在一旁柜子上的一个黑色漆皮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4500元人民币、超市购物卡数张(价值人民币4600元),黑色三星牌W2013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342元。后孙某将盗来的手机给儿子郝某使用,并将价值2400元的超市购物卡赠送给郝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黑色漆皮女式挎包是其花80元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购买的,黑色三星牌W2013型号手机是向一名曾经认识但是不知姓名的吸毒人员以500元价格购买的,且该男子还赠送给其一些购物卡,其除了自留一部分购物卡以外还给了儿子郝某价值2400元的购物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239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试穿衣服不注意时,将张某放在一旁柜子上的一个黑色漆皮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4500元人民币、超市购物卡数张(价值人民币4600元),黑色三星牌W2013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342元。后孙某将盗来的手机给儿子郝某使用,并将价值2400元的超市购物卡赠送给郝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案发后,孙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了其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239号摊位试衣服时,其黑色漆皮女式挎包及包内三星手机、现金、佰斯得超市购物卡、吉龙购物卡等被盗的情况,同时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看到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手里拿了两个黑色挎包,其中有一个包是其本人被盗的挎包;2、证人梁某(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239号摊位店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张某在其经营店内试衣服期间丢失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的情况,后通过查看录像是岁数挺大的女士拿走张某的包;3、证人郝某(孙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母亲孙某给其一部三星牌W2013型手机(手机串号353618056918529),并给了其2400元的超市购物卡(佰斯得超市购物卡、吉龙购物卡),孙某告知其该手机和购物卡是以500元人民币向一男子购买的情况;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其盗窃黑色漆皮女式挎包及包内现金、手机、购物卡的犯罪事实;5、《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黑色三星牌W2013型手机的价值为3342元;6、监控录像光盘附制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摄像头监控到在被害人张某挎包及财物被盗的时间内,孙某出现在案发现场,且不到两分钟的时间手里多了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的情况,上述光盘内容无删改、编辑、剪切行为;7、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录像中偷走其挎包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辨认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妇女(孙某);郝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案发现场监控截图上挎黑色挎包的女子是其母亲孙某;8、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了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于同年7月15日侦破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孙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黑色三星W2013型手机一部(串号353618056918529)被扣押并发还张某的情况;11、张某提供的手机合格保修单,证实其购买的三星手机串号为353618056918529;12、张家口市宣化吉龙特价商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39号摊位与监控视频四通道直线相距1.8米,与四通道监控探头相距36米左右,四通道与五通道间没有出售箱包的摊位;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孙某当庭提交一黑色软皮菱形挎包辩称此包系案发当日其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购买的黑色漆皮挎包,经与监控录像截图对比,不是监控录像中出现的黑色漆皮挎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提出黑色漆皮女式挎包是其花80元在宣化区吉龙精品特价商城购买的,黑色三星牌W2013型号手机是向一名曾经认识但是不知姓名的吸毒人员以500元价格购买的,且该男子还赠送给其一些购物卡,其除了自留一部分购物卡以外还给了儿子郝某价值2400元的购物卡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张某财物被盗的现场及时间段出现,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孙某在不到两分钟的时间手里多了一个黑色漆皮女式挎包,该黑色漆皮女式挎包经被害人张某辨认系其本人被盗的挎包,张某被盗手机串号为353618056918529黑色三星W2013型手机在孙某儿子郝某处查获,同时郝某交代孙某给其佰斯得超市购物卡、吉龙购物卡,也与被害人被盗的购物卡种类一致。孙某辩称向一吸毒男子购买手机及购物卡,也无法说清该男子姓名及联系方式,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被羁押十五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春荣
审判员 王永峰
审判员 邓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