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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执24号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4执24号被执行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地址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应支付申请人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00988.0元,承担执行费元。本院已执行2760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冀0404执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