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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153号

孙祖华与深圳市南山区福华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华,深圳市某福华学校,魏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153号

原告:孙某华。

被告:深圳市某福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木利,系该学校举办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良。

被告:魏某良。

原告孙某华诉被告深圳市某福华学校(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魏某良(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审判。原告孙某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被告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二电话原告,称其为被告一校车老板,因司机生病手术让原告帮忙开几天车。校车车牌号为粤BL4905,每开一天工资2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4日、30日和2016年1月5日共计开车4天。被告二总共找了4个人开这辆校车,2016年1月7日被告二找的其中一个司机早上没去开车,被告二就拒绝支付我和另外一个司机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二并未请原告开车,被告二直到区西丽司法所调解时才见到原告。原告称开车一天200元并非开校车的真实报酬,小车司机一般都是150元左右一天或3200元每月。原告称我方请了3、4个司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因2016年1月7日有个司机没来就扣了他的工资不属实,当天因为承包我方校车运营的负责人李安敏没有安排司机过来,造成我方及学校方严重损失,我方扣了李安敏的承包结算费,与原告无关。我方并未聘请原告开车,是李安敏承包了我方的校车运营,应该由他向原告发工资。原告说开了4天校车,我方保留控诉他在未经我方同意,非法侵占使用我方合法财务的权利,同时我方保留向李安敏索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二电话原告,称其为被告一校车老板,因司机生病手术让原告帮忙开几天车。校车车牌号为粤BL4905,每开一天工资2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4日、30日和2016年1月5日共计开车4天。被告二总共找了4个人开这台校车,2016年1月7日被告二找的其中一个司机早上没去开车,被告二就拒绝支付我和另外一个司机的工资。原告提交了通话记录,两被告不认可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根据被告二提交的材料显示,其电话为13530279006,该号码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与原告的号码13265474320有通话记录。证人李安敏出庭作证表示,被告二由于承保其车辆的一个司机生病了请证人开车,被告二让证人找其他司机开车,证人总共找到了原告、陈师傅以及证人三人开车。证人并未承包被告二的车辆,只是临时帮忙。证人表示只收到了之前替被告二开车的张师傅给的200元。两被告表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证人,确认证人等司机开了6个工作日,时间确认。另查,各方均表示就该事项未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二称证人李安敏承包了其车辆,应由李安敏支付原告费用,证人李安敏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二的主张。被告二对原告为其开车四天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车的每日报酬,原告主张为200元,被告二主张为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二计算每日报酬的标准是以固定司机月工资为基础,原告系临时帮忙,每日报酬稍高于长期开车的司机属合理情况,结合证人李安敏的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每日报酬为200元,故被告二应支付原告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与本案有关,故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华劳务报酬8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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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黄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