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34号
原告:陕西宏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白河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白河高中”),。
法定代表人:牛玉斌,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鼎,男,系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宋志明,男,系该校总务处副主任。
原告宏艳公司与被告白河高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清除堆积在原告房屋外墙体处的土石,恢复自然流水方向;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取得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二组1450.4㎡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翰林水岸小区商用房,其中一层为翰林小区的售楼部,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白房权2014字第0015358号)。2015年被告白河县高级中学在原告商用房相邻处从事违章建造活动,开挖山体土方石,损坏原告房屋玻璃等设施,使自然流水长期侵蚀原告房屋的屋基,严重危害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白河高中辩称,被告于2015年在本校校内修建教师公寓已经过白河县政府同意,且工程建设合规合法,已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派人到本校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阻止支护工程的顺利进行,导致应按原方案开挖的基槽停工,基槽内积水下渗流至其开发房后,被告只得变更支护方案,重新设计支护图纸,现在还在施工。原告宏艳公司在开发商品房时将原自然边坡开挖成90度直角,影响自然冲沟的排洪,不仅存在排洪隐患,同时也影响到边坡的自身安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原告宏艳公司取得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二组1450.4㎡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翰林水岸小区商用房,并于2014年6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下半年,被告白河高中在其校内且与翰林水岸相邻的边坡上建设教师宿办楼工程,属白河高中校园整体规划范围内。原告宏艳公司以被告白河高中的建设行为侵害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向白河县住建局监察大队、白河县人民政府反映并请求监管。白河高中现已改变施工方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宏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关于白河高级中学乱挖乱建情况的反映、关于请求监管白河高级中学新建宿办楼工程的报告、现场照片;被告白河高中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始地形图、关于白河高级中学乱挖乱建情况的反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所证实。被告白河高中提供的白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对陕西宏艳置业有限公司反映白河高级中学乱挖乱建问题的调查报告,无发文单位印章,不是正式公文。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来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艳公司诉被告白河高中的建设行为侵犯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应当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其向白河县住建局监察大队、白河县人民政府反映白河高中乱挖乱建并请求监管的书面材料,并未提供政府职能部门针对该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而白河高中提供了其建设教师宿办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建设已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原告宏艳公司虽提供了现场照片,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即使其提供了已发生的损害后果或将来面临的危险方面的证据,其仍应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宏艳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宏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宏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