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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229号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武志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武志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1229号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住所地馆陶县路桥乡油寨村东。

主要

负责人:刘聚朋,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武志先,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武张屯村人,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武志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秀东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