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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320号

邓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32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借款6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约定同年8月1日还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约定同年5月24日还款;两次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无数次追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6万利息为2880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的四倍计算),5万利息为24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162800元。以后利随本清。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商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息如何计算等;

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只是由杨某某印着手印,证明当时追要借款的时候,被告无还款能力,他向我们提交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杨某某说如果还不了款他愿意以房子作抵押。被告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原共同住在一个小区。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借了《借条》,载明:“今杨某某向邓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00万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杨某某,借款时间:2014年4月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借了《借条》,载明:“今杨某某向邓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0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杨某某,借款时间: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借条》签订的第二日(2014年4月26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偿还,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未还,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邓某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四倍(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和5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对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8800元(60000元×24%×1年=288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4000元(50000元×24%×1年=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88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85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文龙

审判员  曹 凯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