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192号

覃加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覃加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192号罪犯覃加提,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加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覃加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覃加提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加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罪犯覃加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加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