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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720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20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飞、

人民陪审员柯永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第七天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琼(1993年3月1日出生)、儿子张某己(××××年××月××日出生)。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且被告家庭强烈反对,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后经常独自离家出走,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也不与原告联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灵璧县韦集镇陈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回,至今下落不明;5、(2015)灵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6、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与原告陈述互相吻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3月原、被告相识,认识后第七天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琼(现已成年)、儿子张某己(××××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且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后经常独自离家出走,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也不与原告联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应随谁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且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女儿张琼系1993年3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因儿子张某己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且被告2012年外出,一直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张某己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己(1998年12月6日出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柯永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峰注:该判决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