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104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
负责人:张庆涛,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
被告:庞秀荣,女,汉族。
被告:李国臣,男,汉族。
被告:刘振霞,女,汉族。
被告:张金,男,汉族。
被告:裴学花,女,汉族。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军、庞秀荣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137.75元,共计55137.75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另由被告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国军、庞秀荣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4日,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经原告同意被告李国军、庞秀荣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并由被告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5137.75元。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4日,月息为10.01‰,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在上述金额及期限内,经原告同意被告李国军、庞秀荣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并由被告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5137.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军、庞秀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庞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137.75元,共计55137.75元。2016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国军、庞秀荣、李国臣、刘振霞、张金、裴学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爱国
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