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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8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上诉梁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屈×1,李某某,屈×2,贾沛,屈×3,涿州市宏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1,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2,男,2008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屈×2之

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屈×2之母):梁某某,1974年2月19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韩冬焕,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3,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宏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史庄村。

法定代表人:欧红,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1、李某某、屈×2、梁某某、贾沛、屈×3、涿州市宏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错误,且未加扣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在第二起事故中,贾沛为主要责任,屈×3、屈×4为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并无主次之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列明的屈×3、屈×4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屈×3、屈×4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判决屈×4承担5%的责任比例,但判决其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有失偏颇。2.屈×3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增加免赔率10%。屈×1、李某某、屈×2、梁某某(以下简称屈×1等四人)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屈×3、屈×4虽然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二人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司机屈×3的过错程度更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2.虽然屈×4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当时该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超载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且对于增加免赔率的有关条款,人保涿州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屈×3、涿州宏远公司辩称:1.屈×3、屈×4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2.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因投保时人保涿州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大兴支公司、人保燕山支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未发表答辩意见。屈×1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涿州支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人保燕山支公司、屈×3、涿州宏远公司赔偿因屈×4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523.05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3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47元、误工费2000元、抢救费740元、尸检费4500元、交通费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78919元。656523.05元系按照95%的赔偿责任比例并区分保险赔偿计算方式得出)。2.案件受理费由屈×3、涿州宏远公司以及屈×1等四人负担(其中贾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屈×1等四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分别是屈×4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屈×3及屈×4事发前均是涿州宏远公司的职员。2015年12月23日9时0分,屈×3工作期间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号:×××,内乘屈×4)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北口迤西时遇前方事故停车等候,适有朱振中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中型普通货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屈×4下车查看时,适有贾沛驾驶“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由西向东驶来,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将屈×4撞出,右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右后部接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屈×4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认为朱振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第一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贾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屈×3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屈×4乘坐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迅速离开车行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第一起事故朱振中为全部责任,屈×3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贾沛为主要责任,屈×3、屈×4为次要责任,朱振中为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在交强险赔偿及区分过错责任前,屈×1等四人的合理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3180元、被扶养人(屈×1、李某某、屈×2)生活费149647元、误工费2000元、抢救费740元、尸检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贾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屈×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朱振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贾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事发后贾沛方与屈×1等四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屈×1等四人在保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之外,贾沛方再赔偿屈×1等四人15万元(该款已给付),贾沛方不再承担屈×1等四人的任何费用及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贾沛方还支付了屈×1等四人10000元,庭审中屈×1等四人表示本案中由其四人负担应由贾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贾沛承诺多支付的10000元不再主张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凉寺派出所证明、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尸检费发票、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执行凭证、保险单、(2016)京011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朱振中为全部责任,屈×3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贾沛为主要责任,屈×3、屈×4为次要责任,朱振中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屈×4的死亡源于第二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实际,屈×1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大兴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人保燕山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剩余的损失再由人保大兴支公司按照70%的事故过错比例、人保涿州支公司按照25%的事故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损失部分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屈×1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抢救费、尸检费数额合理,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状况确定为2000元。贾沛事发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屈×1等四人的心理损害起到了一定的慰藉,为此屈×1等四人要求贾沛一方保险公司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根据案情实际,屈×3方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应赔偿屈×1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确定为13000元,朱振中基于其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为此其一方保险公司人保燕山支公司不必赔偿屈×1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交强险部分,人保大兴支公司应赔偿抢救费3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保涿州支公司应赔偿抢救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死亡赔偿金97000元,人保燕山支公司应赔偿抢救费36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36167元、丧葬费33180元、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7847元,应由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其中的70%(数额为264492.9元),由人保涿州支公司赔偿其中的25%(数额为94461.75元)。剩余的5%损失由屈×1等四人自担。基于职务行为,屈×1等四人对屈×3的起诉不予支持。涿州宏远公司在本案中只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涿州宏远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竞合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起诉的辩解,基于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十一万零三百五十二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一万零三百五十二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一万一千零三十六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合计二十六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合计九万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

六、驳回屈×1、李某某、梁某某、屈×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起事故朱振中为全部责任,屈×3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贾沛为主要责任,屈×3、屈×4为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路况、屈×3的驾驶员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贾沛对第二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屈×3、屈×4对此分别承担25%和5%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涿州支公司所提屈×3、屈×4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涿州支公司虽主张屈×3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增加免赔率10%,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涿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刘立杰

审判员  施 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