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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24号

刘俊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

负责人:高文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义,系该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交通事故发生时宋振华向我公司报案,称驾驶人员为宋振华,而且我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时无驾驶人员在现场,交警所开具的简易事故认定无案卷存档,与事实不符,宋振华亦未提供驾驶证件,并且回避我司联系,因此,我司认为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此案不应由我司赔偿任何损失。2.物价鉴定金额过高,未通知我司参与拆解定损,依据商业险条款我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俊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刘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96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理赔款4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0时许,于兆顺驾驶鲁F×××××号轿车,沿龙门西路由东西行至龙门西路商贸城南门处,处理情况时,车辆侧翻,致车辆有损,于兆顺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兆顺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23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原告的鲁F×××××号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鲁F×××××号起亚智跑修复价值为39600元,原告提交396张票据证实支出维修费3960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证价值过高,且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和资质证明,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晓丽,原告刘俊杰系吴晓丽之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再查,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中显示报案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宋振华而非原告。

原告不予认可,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车辆损失39600元,鉴证费1000元,共计40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鉴证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俊杰为鲁F×××××号车登记车主吴晓丽之子,吴晓丽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保险费也是原告所交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设立的交强险和车损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系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车辆损失认证均由该认证中心认证,虽然认证书中未附资格证,但应推定该中心认证人员有资格,被告无证据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车辆价值认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要求重新认证的主张,本院不予允许。鉴证费系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39600元,鉴证费1000元,共计406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40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杰4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表示其可以提交事故发生时宋振华向其公司进行车险报案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报案抄单内容一致,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宋振华。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俊杰作为鲁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宋振华向公司报案,宋振华未提供驾驶证件且回避公司联系,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应赔偿其损失。二审中上诉人虽称可提交宋振华车险报案的电话录音,证实驾车人为宋振华,但因该证据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较,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驾车人为于兆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另称受损车辆修复价值的物价鉴定金额过高,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二审中请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昌

审 判 员  白月辉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坤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