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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第5917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春朋、王幼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春朋,王幼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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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第5917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朋,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幼敏,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朋、王幼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朋、王幼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被告李春朋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朋向原告融资租赁五菱品牌车辆一辆(发动机号:8E20721227;车架号:LZWADAGA5EB430189),车辆融资总额为4912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春朋每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232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李春朋。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春朋在支付了12期租金后,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合计未偿还租金27920.04元。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所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决定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739.8元请求予以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7920.04元、违约金418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108.04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五菱品牌车辆享有并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朋、王幼敏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李春朋(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在主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五菱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WULI14DO/S旅行车5门豪华型,发动机号:8E20721227;车架号:LZWADAGA5EB430189),融资总额是49120元,租期24个月,被告支付了首付9860元,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2326.67元,每月扣款日为1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另有《附件一》落款处由被告王幼敏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另提供李春朋与王幼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保证的约定,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并过户给被告李春朋,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此后李春朋依约支付了12期租金,但自2016年2月15日第13期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销售车辆销售和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公司与被告李春朋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86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春朋名下,此后被告李春朋将所购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此后分期付款给原告,且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应予变更,所以本院应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李春朋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租金,但自2016年2月15日第13期起后李春朋因故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朋支付剩余12期租金共计2792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李春朋逾期未能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租金的1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对此节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幼敏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依据合同约定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7920.04元及违约金4188元(以剩余租金27920.04元的15%计算);

二、被告王幼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朋所有的五菱品牌车辆(发动机号:8E20721227;车架号:LZWADAGA5EB430189)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李春朋、王幼敏负担300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