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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汝民初字第01322号

张德书、张立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德书,张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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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汝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张德书(系死者赵某丈夫),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张立明(系死者赵某儿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负责人:潘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书、张立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书、���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26.5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72231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9时50分许,在省道206线汝南县罗店镇王桥街上,彭学伟违反操作规程,启动安全设施不全有安全隐患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在街道上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彩霞及行人赵某相撞,致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彩霞及行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霞、赵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肇事者彭学伟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证明等持有异议,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及赵某的指纹进行鉴定及劳动合同书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因赵某死亡后埋葬,对指纹无法采集,对笔迹形成时间目前国内无法进行鉴定;对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被告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2、针对死者赵某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死者赵某在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原件、加盖印章的工资发放单及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赵某的上岗证等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赵某在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9时50分许,在省道206线汝南县罗店镇王桥街上,彭学伟违反操作规程,启动安全设施不全有安全隐患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在街道上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彩霞及行人赵某相撞,致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彩霞及行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学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霞、赵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5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二原告与肇事司机彭学伟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彭学伟一次性补偿二原告220000元,该补偿款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二原告放弃对彭学伟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并对彭学伟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肇事车辆豫Q×××××号车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查明,驻马店恒德置业公司(组织��构代码证:68176906-8)位于驻马店市××路北段,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死者赵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与驻马店恒德置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吃住在公司,月工资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逝者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赵某签字及合同中其他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赵某的指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以赵某的指纹检材无法提供目前因内对笔迹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本庭。后被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本院技术室以被告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重新鉴定申请退回本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彭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学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赵某从2013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驻马店市××、居住,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700.50元;2、丧葬费,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3、死亡赔偿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4、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原告因其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上述1-5项合计55993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书、张立明各项损失55993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书、张立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原告张德书、张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