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浦学华,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长旺新材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纪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浦学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紫艳、董腾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学华、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董腾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宇公司支付报酬7025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浦学华与浩宇公司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浦学华将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切割液及碳化硅砂加工业务介绍给浩宇公司,并按加工产品数量和每吨100元的标准结算业务报酬。该协议订立后,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建立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浩宇公司亦根据协议约定与浦学华结算并支付报酬。但2014年9月5日起,浩宇公司拒绝与浦学华结算报酬。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底,浩宇公司为韩华公司加工产品数量共计7025.184吨,浩宇公司结欠报酬702518.4元。浩宇公司辩称,双方所签的业务费结算协议系委托代理合同,浦学华需承担销售及销售过程中的事务及追款等义务,而非仅介绍业务即可获得业务费。浦学华未举证其应获得70余万元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浦学华无权进行营利性活动,订立的合同因主体违法应属无效。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业务费结算协议无效;2、浦学华返还按照业务费结算协议收取的报酬2166447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28306元,共计2294753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日)。事实和理由:1、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业务费结算协议多次提及“代理”“销售”“推销”“业务费”等字眼,协议中对浦学华义务的约定也显示该协议是委托代理合同。2、业务费结算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浦学华是在职警官,《公务员法》、《警察法》均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故浦学华不具备签订营利性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浦学华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的代理费应���返还。3、浦学华诉求违法,也违背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公务员法》、《警察法》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对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违反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性。浦学华辩称,浩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业务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是对特定职务人员行使职务的规定,不影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效力。浦学华的行为是居间合同中的劳务行为,不属于《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营利性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浦学华与浩宇公司分别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1年7月11日的三份业务费结算协议,均约定浦学华为浩宇公司向韩华公司销售切割液、碳化硅砂产品。前两份协议均约定业务费按照切割液、碳化硅砂销售价格按比例浮动计算,并在协议后附佣金结算表。第三份业务费结算协议。载明:“甲方: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现就乙方代理甲方与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
一、乙方职责1、遵守甲方的销售政策和规章制度,不得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2、在销售过程中,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的相关内容。3、销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用、招待费等,由乙方自理。4、乙方合法推销甲方产品,不得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如发生此类不良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业务费的结算乙方按销售业绩提取业务费,业务费为乙方销售佣金(报酬),乙方不在甲方领取其他报酬。1、业务员费结算方式:A液(加工好的成品聚乙二醇)结算方式:业务费按照每吨100元计算。B、砂(加工好的成品碳化硅)结算方式:业务费按照每吨100元计算。C、乙方对外所订合同单价不得低于甲方制定的销售底价,乙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前,销售价格需得到甲方确认,如低于甲方销售底价,甲方有权拒绝执行合同,乙方也不得结算业务费。如因乙方未执行本条款导致客户索赔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保证货款于甲方发货后在甲方与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规定的账期内到达甲方公司账户内(现金或承兑);如果未按期足额到帐,对未按期到帐的货款,乙方将按月息1%承担应得业务���的利息,甲方在乙方业务费中扣减。3、业务结算时间除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外,甲方按货款到帐进度分批与乙方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业务费(现金或承兑)。对未到帐货款乙方不得结算业务费。4、其他约定A、乙方不得挪用甲方货款,如乙方有此行为,不论金额大小,除承担法律责任外,乙方不得结算业务费,已结算的业务费,乙方应予退还。B、如乙方所签订合同货款,未能按期到帐,甲方可采取任何方式予以追讨,催款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乙方业务费中扣减。C、乙方结算业务费时,应提供所取得业务费佣金20%的合法票据(不承担个人所得税)。D、当镇江浩宇洗砂设备投入生产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甲方承诺洗砂业务自投入生产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之日起所发生的业务按照原有业务费基础上增加100元/吨与乙方结算。如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降价幅度太大甲方无法承担时(即加工费单价低于5000元/吨)将取消100元/吨,以甲方短息通知乙方为准。
三、本合同履行有效期限:以甲方与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关系存续为前提。如因乙方行为或操作不当造成甲方与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作不能正常履行,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得结算业务费,终止合作合同。
四、如因市场形势、成本和价格等原因,甲方有权终止与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进行经济补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浩宇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姚天宇签名,浦学华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该协议未附业务佣金结算���。浦学华与浩宇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一致的业务费结算协议,但浦学华所提交的协议末尾在打印时间“2012年1月1日”之上手写划去的“2012年7月11日”,在此下方又手写“2012年1月1日”。浩宇公司所提交的协议末尾在打印时间“2012年1月1日”之上手写“2012年7月11日”,该时间未被划去。双方所签三份业务费结算协议均加盖浩宇公司印章,并由浦学华签名,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三份业务费结算协议对业务费计算标准不一,但第三份明确切割液、碳化硅砂均按照每吨100元计算,系对前两份协议的变更,故本院认定浦学华所主张的业务费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对于上述业务费结算协议的形成,浦学���陈述:2011年上半年,浩宇公司建成但没有加工业务,浩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天宇的岳父张国平是浦学华邻居,姚纪明是姚天宇父亲,姚纪明、张国平得知浦学华与韩华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关系密切,故请浦学华介绍业务。浦学华陈述其与韩华公司负责人是其同学的高中同学,与韩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兼技术总监任海峰是朋友关系,浦学华通过任海峰等人为浩宇公司维护关系、参与报价,将浩宇公司发展为韩华公司的供应商并建立业务往来,在将浩宇公司发展为韩华公司供应商后,仍然长期维护双方关系,在结算业务费时,浦学华按合同约定需要提供发票,故在结算业务费时将差旅费发票贴在内部结算审批表上。浩宇公司对于上述浦学华与姚纪明、张国平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浦学华仅仅提供了任海峰的电话,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建立业务往来时由浩宇公司自行报价���招投标,韩华公司是因为生产规模和价格合适才与浩宇公司长期合作。浩宇公司认为浦学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当时与浩宇公司关系友好,浩宇公司支付约220万元业务费时不要求浦学华履行相应义务。浦学华与浩宇公司以上陈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浦学华与浩宇公司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为浩宇公司向韩华公司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浩宇公司在诉前已按约向浦学华支付了部分报酬,故浩宇公司认为浦学华仅提供任海峰电话,在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给予浦学华约220万元业务费的意见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浦学华提交了由浩宇公司员工匡燕签名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发货记录和短信记录,载明发货数量共计7187.623吨。浦学华自认2014年9月4日前的业务费已经结清,扣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货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浩宇公司向韩华公司供货为7025.184吨,按照每吨100元的标准,主张业务费为702518.4元。浩宇公司虽对该发货记录和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的供货数量,故对浦学华拟证明的供货数量,本院依法采信。4、自2011年起,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建立切割液、碳化硅砂加工业务往来,双方直接签订合同,浦学华不在双方合同中签名。浩宇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浦学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确认浦学华共收取浩宇公司业务费2168571.94元。5、2016年1月26日,中共扬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浦学华作出处分决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中亦载明浦学华工作情况:“1987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出所民警、副所长、水警大队民警,2008年至今为扬中市公安局派驻市矛盾调解中心民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学华与浩宇公司所签的业务费结算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和组织。《公务员法》、《警察法》的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上述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业务费结算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本案应当适用此条规定审查业务费结算协议的效力。结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认为浦学华是利用与韩华公司人员的私人关系帮助浩宇公司销售产品,从浩宇公司所作加工业务中提取相应报酬,浦学华从事的活动并未利用其警察身份,本案不存在权力寻租的情况,故业务费结算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业务费结算协议有效。本案从民事合同的履行角度,浦学华接受浩宇公司委托,为浩宇公司向韩华公司销售产品,并从事介绍业务、参与报价、维护关系等事务,浦学华与浩宇公司属委���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经浦学华的介绍,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切割液、碳化硅砂加工业务往来,浩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获利,双方所签业务费结算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浦学华按约获得业务费并无不当。按照业务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以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加工定作关系存续为前提,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底,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浩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货款到帐进度分批与浦学华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业务费。浩宇公司拒付此款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浦学华的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浩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浦学华业务报酬7025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案件受理费10825元,本诉保全费4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92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87元,由被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第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