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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76号

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76号

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上列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亮。

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沙市区锣场镇晶鑫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的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含桩基础),建筑面积的28000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按施工图设计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账号转入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对被告称其所建设的沙市区锣场镇晶鑫花园商住小区项目,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被告一直不能依合同约定将相关项目交原告施工。另,由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5%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账号转入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项目名称为晶鑫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地点为锣场镇;建设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的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含桩基础)工程,按施工图设计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施工,经甲方认可要求增减的项目(以设计院变更通知为准);合同履行保证金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应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500000元,剩余保证金在后面三栋实际开工前一个月支付,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甲方一个月后按2.5%支付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元,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500000元保证金。其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依合同约定将相关项目交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以致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涉案工程为沙市区锣场镇晶鑫花园商住小区,该工程涉及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能由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亦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与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过招标投标的相关必要程序,即约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诉争工程交由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该约定应为无效,故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取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元后,实际并未将讼争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返还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关于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2.5%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一个月后按2.5%支付利息,该利息实质上属违约金性质,基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州市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301040002526,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 军

审 判 员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达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