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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5民初268号

李某甲与和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268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系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和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9月份结为夫妻,生育长女李某丙,生育长子李某丁。夫妻现有共同财产马一匹,猪一头,包谷及大豆共800余斤,现金5500.00元,此外还欠原告母亲的马价5000.00元,起初结婚的时候双方感情还算过得去,可是到了后期被告就开始感情出轨,虽然经过亲戚以及村小组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完全不顾及夫妻感情,稍不如意就以自杀相威胁,要不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对原告的痛苦,特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马一匹、猪一头、杂粮800余斤、现金5500.00元平均分配,4、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各自承担2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现在已经到原告家里生活了20多年了,原告也在外面鬼混,回来还经常打骂我,经常把我赶出家门,原告还有酗酒的恶习,喝醉酒后经常回来闹事,且现在夫妻共同居住的三间木楞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该予以分配。加之,我的长女李仙已经成家,长子李中在浙江打工,我自己的亲戚以及父母也不在人世了,我现在无依无靠。如果原告非要离婚,那么我希望原告弥补我从嫁到原告家至今每天10元钱的经济补偿或让原告迁出现夫妻居住的三间木楞房让我居住,因为被告如果离婚后将没有住处,且要求与原告平分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3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是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已出嫁,于1998年3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在浙江打工。起初结婚的时候双方感情还算过得去,可是到了后期原告猜忌被告出轨,被告认为原告经常酗酒闹事,双方矛盾出现后虽经亲戚及村委会多次劝说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五年之久。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竭力调和未果。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告老家处的三间木楞房、马一匹、猪一头、杂粮800余斤、现金5500.00元,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以上财产原告认为总的折价应为20300.00元:木楞房三间折价5000.00元、马一匹折价6000.00元、猪一头折价3000.00元、杂粮800余斤折价800.00元、现金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胜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长期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冲突,且双方经法庭做调和工作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可言一致同意离婚且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本案中李某丙年满18周岁且以打工为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抚养关系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上,根据本案财产实际情况,该财产不宜评估和分割使用,在财产折价问题上原告提出的财产折价较为实际,可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0300.00元,分割上宜将房屋及其它财产折价后,房屋及其它财产由原告所有,因被告一方无住房,在财产分割上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助,判令原告在房屋和其它财产分割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祥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卡朵组的三间木楞房及其它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由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和某乙房屋及其它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1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桥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例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