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978号之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海天塑料厂与被执行人青田县旭瑞编织袋缝制加工厂、刘旭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田县旭瑞编织袋缝制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及被执行人刘旭瑞名下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石盖口10幢6号的房屋及名下所有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8.5万元,余款双方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1执9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孙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