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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异字第160号

王大龙、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大龙,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16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大龙。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威,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98号】过程中,异议人王大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中央国际小区地下车库C区-20下1-3号停车位(下称涉案车位)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大龙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山东路7号乙)中央国际小区是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336个车位转让给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异议人王大龙与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异议人王大龙购买涉案车位,单价15万元,15日内支付首付款,待车库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付清全款,8月28日异议人王大龙向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王大龙交付涉案车位,异议人王大龙成为涉案车位的合法使用权利人。2015年9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执字第98-7号案件查封公告中,将涉案车位予以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王大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王大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权利转让确认书》一份;2、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王大龙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4、《车位交付使用确认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北海花园西区(中央国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车位的物权所有人,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封涉案车位于法有据;异议人王大龙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是在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判决生效后形成的,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负多笔法定债务、信用严重不良、且中央国际项目在内的多处物权面临执行的情况下,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车位所有权转让确认书》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属无效合同,系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转移财产而为的行为。同时,各方并没有提供完备的协议文书、对价支付记录、支付凭证等必要材料,无法证实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最重要的是,所谓的车位所有权转让没有经过必要的变更登记、公示及相关备案手续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王大龙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车位确实已经由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齐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处分涉案车位,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涉案车位是否已经出售给异议人王大龙。

本院查明,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鲁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由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山东玖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98号。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中央国际小区地下车库一层C区-11前下1-1-1、前下1-1-2、前下1-1-3、C区-12前下1-1-1、前下1-1-2、前下1-1-3、C区-13下1-1、下1-2、下1-3、C区-14下1-1、下1-2、下1-3、C区-15下1-1、下1-2、下1-3、C区-20下1-1、下1-2、下1-3、C区-21下1-1、下1-2、下1-3、C区-22下1-1、下1-2、下1-3、C区-23下1-1、下1-2、下1-3、C区-24下1-1、下1-2、下1-3、C区-25下1-1、下1-2、下1-3、C区-26下1-1、下1-2、下1-3、C区-27下1-1、下1-2、下1-3、C区-28下1-1、下1-2、下1-3共42个车位予以查封”,并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中央国际小区地下车库一层张贴查封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争议标的系没有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停车位,涉案车位属不动产,故本案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王大龙主张其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位,但异议人王大龙并未缴纳全款,仅仅缴纳9万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异议人王大龙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大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 英

代理

审判员  焦兴凯

代理

审判员  李崧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