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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191号

丛李松与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呼兰利民经济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8栋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李松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利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李松,被上诉人家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丛李松至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汕头市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百氏豆奶粉(营养型)18袋,支付现金共计405元。丛李松诉称,所购买的吉百氏豆奶粉商品包装袋背面标识产品标准号:Q/T18738非属国家产品标准号,要求家得乐公司返还购货款405元,十倍赔偿货款4050元。家得乐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一审判决认为:丛李松作为消费者,购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汕头市未来食品有限生产的吉百氏豆奶粉(营养型)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涉案商品标注产品标准“Q/T18738”与其所属产品类别速溶豆粉和豆奶粉现执行标准号“GB/T18738”,在文字上“/T18738”内容相符,开头字母“Q”与上述内容组合未发现其他法律含义,而依据数字“18738”数字亦仅能够查询出速溶豆奶粉的产品标准,应认定该标识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商标标注应确认属于商标瑕疵,丛李松以此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丛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丛李松负担。丛李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家得乐公司返还丛李松购物款405元,三倍赔偿1215元。家得乐公司辩称:

一、丛李松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在基层法院有近百个案件审结或正在审理中。

二、本案是产品标识瑕疵,系印刷错误导致,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而非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本案的涉案商品吉百氏豆奶粉属于食品标签标注瑕疵,不适用“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四、关于消费欺诈问题,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欺诈,GB是国家标准,而Q并无任何用意,更无宣传之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丛李松的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丛李松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家得乐公司举示证据一份: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粤东产品质量检验中心SP2015WT0154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商品检验合格。丛李松对家得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检验报告是以国标进行检验的,但商品实际上印刷了企标,家得乐公司明知商标有问题仍然故意上架销售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食品标签,而对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双方均未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Q/T18738”是构成欺诈情形,还是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为:Q/XXX(企业代号)XXX(顺序号)——XX(年号)。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T18738”,二者无论在数位上,还是在数字所代表的含义上,均存在很大差异,明显不是企业标准,并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现行速溶豆粉和豆奶粉的执行标准号为“GB/T18738”,此与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仅在前序字母上存在差异,其余的数字及其序列均完全相同,据此,可以推定涉案商品标签中的产品标准号为印刷错误导致的标签瑕疵,不属于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华杰

审 判 员  李子青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