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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292号

张俊侠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俊侠,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张俊侠,女,1968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W51。法定代表人王华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侠与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辅公司)、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汇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俊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仁,首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菏泽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侠诉称:2011年9月22日,我入职首辅公司,从事保洁领班工作。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首辅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支付我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我曾起诉首辅公司,首辅公司称其与菏泽汇思公司有劳务派遣协议。后首辅公司停止了我的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首辅公司、菏泽汇思公司支付1、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底休息日加班费21259元;2、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底节假日加班费9800元;3、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底带薪年假工资2400元;4、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底每年3个月的防暑降温费1080元;5、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失业赔偿金86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31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首辅公司辩称:张俊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张俊侠与菏泽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俊侠工作至2014年9月后离开,我公司并没有辞退张俊侠。现不同意张俊侠的全部诉讼请求。菏泽汇思公司辩称:首辅公司先聘用了张俊侠,后首辅公司找我公司要求与张俊侠签订合同,我公司只负责给张俊侠代缴社保,首辅公司每月支付我公司40元左右的报酬。员工的招聘、任用、管理、工资发放都是由首辅公司负责,是逆向派遣的行为,我公司只是通过派遣名义与张俊侠达成了协议。张俊侠与首辅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张俊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菏泽汇思公司与首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菏泽汇思公司派遣员工至首辅公司工作。张俊侠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菏泽汇思公司安排张俊侠从事服务员岗位工作,张俊侠的月工资为1300元。菏泽汇思公司将张俊侠派遣至首辅公司工作。张俊侠称首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其不能再去上班;首辅公司称其受菏泽公司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告知张俊侠其与菏泽汇思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张俊侠称其每周工作6天,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并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若干张,考勤表显示张俊侠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加班均进行了调休;首辅公司、菏泽汇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首辅公司称张俊侠每周工作5至6天,节假日加班已安排调休,其支付给张俊侠的工资中已含加班费。张俊侠称其月工资2100元;张俊侠提交的员工入职时间表显示张俊侠的工资为1700元+400元领班+50元话费+工龄20元;首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称张俊侠原为普通员工,后升职为领班。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首辅公司支付张俊侠工资1430.77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770元、1780元、1780元、17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首辅公司支付张俊侠工资216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首辅公司支付张俊侠工资2170元。张俊侠称首辅公司、菏泽汇思公司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张俊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菏泽汇思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俊侠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俊侠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俊侠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首辅公司称张俊侠每周工作五至六天,其已支付加班费,但就其所述不能举证;故本院采信张俊侠提交的考勤表;张俊侠存在休息日加班,菏泽汇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张俊侠休息日加班费,张俊侠要求的加班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俊侠所述的节假日加班费,因张俊侠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已调休,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菏泽汇思公司、首辅公司未提交安排张俊侠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张俊侠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2100元÷21.75×10天×200%)。张俊侠称其应得防暑降温费,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俊侠要求的失业赔偿金,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俊侠与菏泽汇思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菏泽汇思公司应支付张俊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100元×3个月﹚。张俊侠与菏泽汇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三分;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俊侠休息日加班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