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2540号

刘生龙与张一雄、刘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生龙,张一雄,刘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540号

原告:刘生龙,男。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一雄,男,住迁安。

被告:刘海军,男,住迁安市。

原告刘生龙与被告张一雄、刘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龙委托代理人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雄、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4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和刘海军、岳春有、张海柱、吴印军、庞文阁、庞文友合伙在范家沟村东开办铁选厂,2010年,该合伙解散并进行了清算,铁选厂由岳春有一人经营,并签订了《铁矿股份退出协议》,该协议约定2011年4月20日之前,由岳春有付清原告股本金114334元。2011年夏,该铁选厂搬迁至三岭村东,取名鑫磊铁选厂,后岳春有把铁选厂转让给二被告经营,经三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岳春有给付我股本金的债务。在被告支付我10000元后,2014年4月12日,我们签订了《鑫磊铁选厂股份退出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4月12日之前,二被告付清我剩余股本金104334元,并约定每次发矿粉付一次。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请求。被告张一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海军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

一、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与张一雄、岳春有、吴印军、宋俊海是合伙关系,至今未能结算清帐。根据规定,未经清算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述款项。

二、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如果承担也应当由张一雄一人偿还,因现在合伙的全部资产包括现金等均在张一雄一人手中,我至今未得到任何合伙收益及入伙本金。

三、我之所以为原告出具退货合伙资金的手续,是因为原告是通过我介绍到合伙项目中的,故此我才为原告写的退款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承担责任,应当由张一雄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和刘海军、岳春有、张海柱、吴印军、庞文阁、庞文友合伙在迁安市五重安乡范家沟村东开办铁选厂。2010年,该铁选厂合伙人写了一份《铁矿股份退出协议》,该协议写明:原股份人有刘海军、张海柱、岳春有、刘生龙、吴印军、庞文阁、庞文友共七人,现由岳春有经营铁矿,经岳春有和张海柱、刘生龙商议,定于张海柱股本金99534元、刘生龙股本金114334元,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以一年为期由岳春有付清,用铁矿作抵押。以上为据,立约人:岳春有、张海柱、刘生龙,在场人:刘海军、庞文友、庞文阁。后张一雄入股该铁选厂,将铁选厂搬至三岭村东,取名鑫磊铁选厂。在此经营期间,刘海军以铁选厂名义给付刘生龙10000元股本金。2014年4月12日,张一雄、刘海军、刘生龙、张海柱签订了一份《鑫磊铁选厂股份退出协议》,协议约定:现在由张一雄、刘海军经营铁选厂,股份退出人:张海柱、刘生龙,张海柱投资金为895345元和刘生龙投入资金104334元,以一年为期付清,以铁矿做底庄。立约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到2015年4月12日。以每次发矿粉付一次,到2014年4月12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给付原告股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铁矿股份退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生龙与岳春有等人签订的《铁矿股份退出协议》合法有效,表明刘生龙已退出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退伙协议签订后,张一雄作为新的合伙人与刘海军、刘生龙和张海柱又签订《鑫磊铁选厂股份退出协议》,该协议中的约定表明张一雄、刘海军为铁选厂的合伙人,并认可了尚欠刘生龙股本金104334元的事实,应按协议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股本金1043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一雄、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生龙股本金104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张一雄和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柴 伶

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