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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168号

覃君与朱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君,朱海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168号

原告:覃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朱海兰,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君与被告朱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君,被告朱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渝C7S105车辆停运损失5280元(停运5天半,11个班,按480元/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被告朱海兰驾驶车牌号为渝C3A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205省道95公里处时操作不当,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C7S3**号出租车,致使渝C7S3**号车失控,撞上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渝C2K8**、渝C7S3**和渝C7S1**号小型客车相互碰撞,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海兰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全责,当事人彭波、王文贵、何永强、覃君无责。渝C7S1**号出租车系重庆长途运输集团公司大足分公司所有,原告从事出租车客运,具有出租车营运人员从业资格,系该车主班驾驶员,该出租车营运收入每天在860-960元之间(两个班,白班和夜班合计)。事故发生后,该出租车在修理厂停运修理,停运时间共计11个班(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3日晚上6时),按照480元/班的收入计算,共计528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朱海兰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2、渝C7S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长运集团公司大足分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交运输合同、运输单证、运输费发票、完税证明等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仅有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证明,而运输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被告朱海兰驾驶车牌号为渝C3A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205省道95公里处时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彭波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C7S3**号出租车,致使渝C7S3**号车失控,撞上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渝C2K8**、渝C7S3**和渝C7S1**号小型客车相互碰撞,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海兰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全责,当事人彭波、王文贵、何永强、覃君无责。本院同时查明:渝C7S1**号出租车系重庆长途运输集团公司大足分公司所有,原告从事出租车客运,具有出租车营运人员从业资格,系该车主班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该出租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停运时间共计5.5天(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3日晚上6时)。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证、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维修单,被告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朱海兰操作不当造成,且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是被告全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停运损失,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具有出租车营运从业资格,因此次事故导致出租车维修而停运是客观事实,其停运产生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起诉,主体是适格的。而对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营运成本,营运能力,近期利润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在综合出租车行业的具体情况以及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情况,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按照500元/天计算,原告的停运时间共计5.5天,故其停运损失为2750元,本院对此275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海兰赔偿原告覃君停运损失共计2750元;

二、驳回原告覃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君负担12元,被告朱海兰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胥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