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灿根,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灿根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刘灿根因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多次被交管部门惩处,其因此产生报复心理,遂在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护杠处放置两瓶汽油伺机报复(均用1.55L矿泉水瓶装)。2015年11月5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灿根驾驶摩托车行至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天桥处时,因其未佩戴头盔且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再次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为了抗拒检查,被告人刘灿根拿起其预先放置在摩托车前护杠处的汽油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多次向着执法人员喷洒汽油,期间还曾沿广清大道逆行逃窜。由于被告人刘灿根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交警执法人员在疏散群众的同时展开了对被告人刘灿根的围堵和抓捕。被告人刘灿根为抗拒抓捕,先用打火机点燃了其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导致四名交警执法人员刘某、钟某、林某、黄某及一名群众朱某被烧伤,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的裤脚导致其左脚烧伤。而后,被告人刘灿根被公安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钟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犯罪事实,有起获的汽油、摩托车、打火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温某贤、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钟某、林某及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灿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灿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根因不满交管部门查处而产生报复心理,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灿根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灿根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灿根就被害人伤情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灿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灿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28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
审 判 员 韦伟强
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