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478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一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冯华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俏坤,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俦,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被告柯俏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冯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周翠红,被告柯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用的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占用费的经济损失2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占用费的经济损失6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使用,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期为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要向甲方一次交纳租赁押金9600元,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时,在房屋及内部各种设施完好无损,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押金(不计利息)给乙方,如设施损坏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按实际损坏价值在押金中扣减。《房屋租赁合同书》还约定,租用期满,乙方如要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事先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甲方在同等条件基础上,优先照顾乙方。否则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所导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租赁期满后由于原告需收回房屋另作处置,不再出租,于是多次通知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着不交还。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按照现行租金标准,被告占用房屋至少每月给原告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另,根据茂名市茂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茂南机编(2011)8号《关于设立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通知》,设立了原告,同时撤销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职责任务由新设立的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俏坤承认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当时叫我们搬,留了两个月的期限给我。到了第三个月原告又跟我们说我们可以续租,于是我们又招生了。现在原告不给我们租了,我们的优先权就没有了。开始是烂尾楼的,我们投资进去就有优先权。原告要求我们搬离需要补偿我们的损失。按照原告说两个月之后要我们搬,我们就不计算第三个月的租金,我们可以计算以前订立合同的租金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根据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按现行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19日的月租金为9114.7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预计将维持目前水平不变,即月租金为9114.7元。评估费用3800元。原告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租金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何俏坤承认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但在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用的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在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事实,仅对租金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租金1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6个月的租金,被告则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租金。由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就租金标准达成新的约定。根据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的月租金为9114.7元,该评估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6个月的占用费,应为9114.7元/月×6个月=546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交还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
二、限被告柯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占用位于茂名市官渡一路325号西头裙楼从北往南2-3间铺位及二、三层房屋6个月的占用费54688.2元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担66元,由被告柯俏坤负担584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柯俏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美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敏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