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2991号
原告:宋景春,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红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景春诉被告刘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景春以该案件派出所正在处理中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景春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景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景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