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610号
原告:黄某甲。
被告:傅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事实和理由:黄某甲与傅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傅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为子女的将来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傅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离婚的主要原由在于双方性格不合,但并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若双方能互敬互谅,为子女着想,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蓝照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楼璀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