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987号
原告:张德印,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系张德印合伙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方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王位举,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彭先伍,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付登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方友,系付登和合伙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绵阳市香水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宣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德印与被告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及第三人绵阳市香水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香水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邹成忠,被告王方友,被告付登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友,第三人香水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位举、彭先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印诉称:上列被告系合伙人。2015年9月7日,四被告将其合伙承包的香水湖公司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农业生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收方计量、工程期限、工程变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员、机械投入施工作业。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完成了被告指定完成的工程量,由于业主方提供不了工作面,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撤场,双方分包合同终止、解除。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921715.32元,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助和机械出场费71900元,资金利息37872元。对以上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现尚欠原告981487.32元。综上,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而第三人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四被告应收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981487.32元。
被告王方友、付登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承包到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部分(挖鱼塘等)分包给乙方施工。原告向我们交了10万元保证金。我们向香水湖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现工程早已完工,第三人欠我们17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2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给我们。第三人称我们已领55000元工程款,但只有25000元的领条是我方出具的,另外一张3万元的领条是第三人公司的梁广雄出具的,不是我们领取的。第三人称合同已终止不实,实际上我们一直按合同履行。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进行结算,我方共完成工程价款总额1380856.15元,对以上款项第三人只支付了2.5万元,现尚欠我方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555856.16元,至今未付。事后我方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当地各级政府投诉要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果。被告王位举、彭先伍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公司与王方友之间的合同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与王方友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方友与第三人香水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人:香水湖公司;承包人:王方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农业观光项目;工程内容:挖鱼池、做盖、人防工程、绿化、长廊、夜景亮化等项目,景区内所有的环山、公路和停车场所开挖在本合同之内。资金来源:企业+农户、合伙、国家项目补助资金。
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前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六个月。
四、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金额以工程量结算为准,以实际双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为准。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邀(议)标文件;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九、付款方式: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8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发包人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香水湖公司(盖公章),
委托代理人:刘海洲(签名)。承包人:王方友(捺指印)。《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每月25日。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5日支付上月已完合格项目工程款80%,剩下余款项目全部完工后四十日内付17%,余留保修金3%一年半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利息(每月滚动付款)。2015年8月22日,香水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载明:经香水湖公司研究决定,现委托刘海洲对本公司在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木楠岩科技种养殖农业生态园的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的事项过程中,所签的有关建设合同,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香水湖公司(公章),法人:陈宣碧(印章)。同日,香水湖公司向王方友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你单位所签订的修建合同,定于在2015年8月25日,双方约定按合同条款准时开工,甲乙双方认定鱼池土方调价15元每立方米,不加任何管理费用。保证金在所有项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周边的土方全部由乙方负责开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香水湖公司(公章),收到人:王方友。2015年9月7日,原告张德印与被告王方友签订《香水湖公司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农业生态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全称):王方友,;乙方(全称):张德印。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就甲方王方友于2015年8月15日与项目业主方香水湖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海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土石方工程部分(即挖鱼池、景区内所有的环山公路和别墅的平场土方开挖)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农业生态园项目;2、工程地点: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3、工程范围: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原始协议为准;4、分包单价:本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单价为每立方12元(壹拾贰元)。本单价含500米范围内的土石方运输及鱼池周边碾压部分的包干价(但不含税收、爆破、三通一平的临时道路)。
二、工程期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原始协议为准。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三工程收方计量:1、本合同土石方工程月进度计量由甲乙双方及业主方现场人员共同收方为准。单项工程完工以后收方计量由第三方签字,以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不能收方的土石方工程以测量为准,由三方签字以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四、工程变更:1、甲方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2、施工中甲方不得经常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甲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乙方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工期顺延。
五、工程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价含500米范围内的土石方运输及鱼池周边的碾压部分的包干价(但不含税收、爆破、三通一平时的临时道路);2、每月25日提交月工程量进度报告给甲方,由甲方按时上报业主方。每月8日支付上月工程量进度的80%,第二个月支付上月余款20%(即每月滚动付款);3、其他二次开挖、业主的辅助工程、机械台班费按实际作业情况采用协商价格由甲方及业主现场人员签单,按月结算;4、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承担月三分的利息,付给乙方。因此造成乙方停工的,按本合同条款由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期间的所有费用。
六、其他约定事项:1、因甲方的原因在入场通知乙方进场一月内本工程无法施工或进场施工不满三个月的。甲方除按实结清乙方款项(含保证金返还)外,还必须承担乙方一个月机械租赁费或乙方机械出场费用。并保证乙方所有机械设备安全退场;2、保证金交纳及返还:本分包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进场一周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见总承包方交纳项目方的叁拾万元保证金收据为准。三个月后按每月10万元退还;3、如因甲方原因(非人力不可预见或不可后抗力除外)造成乙方停工或不能施工的按以下标准补偿:挖掘机(260-360型)每天2000元;装载机、压路机每天1500元;乙方所有人每天200元。延误工期应顺延;4、本分包合同没有写明的条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原始协议为准。2015年9月9日,被告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向原告张德印出具收据,收取了张德印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开挖鱼塘。2015年9月6日,王方友第一口鱼塘开挖方量8232M3经第三人现场施工员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第三人现场施工人员梁广雄、被告王方友、土方开挖组等对原先原告开挖方量进行了收方,确认了原告开挖第一、二口鱼塘及零时工作方量以及误工损失。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德印与被告王方友根据上述收方量作出了《香水湖公司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石碑垭村农业生态园项目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明确应付张德印工程结算款为921715.32元,停工补助及机械出场费71900元、资金利息37872元,合计1031715.32元。王方友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尚欠原告981487.32元未付。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香水湖公司工程建设负责人刘海洲作出情况说明,说明了王方友向香水湖公司交纳20万元项目保证金及梁广雄为香水湖公司管理人的相关情况。2015年9月18日,王方友向香水湖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香水湖公司木楠砦挖土石方生活费20000元正(贰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王洪亮、王方友向香水湖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香水湖公司木楠砦项目工程款5000元伍仟元;2019(5)年10月31日,梁广雄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王方友工程款运回挖机玉支(预支)款叁万元(30000元)。2015年11月1日,王方友作出“撤场说明”:张德印与王方友签订的香水湖公司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张德印开挖组于2015年10月17日全部挖完,由于香水湖公司提供不了工作面。王方友同意张德印开挖组撤出场。张德印开挖组于2015年11月1号撤出场。2015年10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施工员梁广雄签字确认的方量应付王方友工程款(只包括一、二号鱼塘开挖方量,不包括安涵管、停工费等)为:王方友单独开控1号鱼塘方量8232M3经+张德印所挖鱼塘方量76809.61M3=85041.61M3(15元/M3=1275624.15元。王方友所承包的工程第三人香水湖公司提供不了工作面,同意王方友于2015年11月1日撤场。王方友于同日以相同理由同意原告张德印撤场。香水湖公司在2015年9月向王方友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本案涉案鱼塘开挖工程系被告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合伙承包。原告撤场后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8148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收款凭证》、《进场通知书》、《撤场说明》、《收据》、《合伙协议》、《收方单》、《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书》、《施工图》、《零时工作单》、《误工确认单》、《刘海洲情况说明》、《王方友情况说明》、《领条》、《借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方友与第三人香水湖公司签订了鱼塘开挖合同后,又与原告张德印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因香水湖公司无法提供工作面于2015年11月1日撤场。开挖鱼塘不需要特别的准入限制,承包及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德印分包完成了应由被告王方友完成的开挖鱼塘部分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对欠付的工程款981487.32元,被告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合伙承包鱼塘开挖工程后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按约定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981487.32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德印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香水湖公司的辨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德印支付工程款981487.32元;
二、绵阳市香水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项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9元,由王方友、王位举、彭先伍、付登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亚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