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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行初21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不服注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周某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22行初2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负责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周某甲。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与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不服注销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吉07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周某甲、陈某某均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2004年2月19日周某甲、陈某某以其共有财产: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10/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周某甲、陈某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2004年抵字1240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在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贷款到期后,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至法院,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周某甲、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11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某甲、陈某某提供的十套抵押担保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号)。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27日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于2003年1月13日与赫某签订借款合同,于2003年4月3日与周某乙签订借款合同。2004年2月9日,周某甲、陈某某以其共有财产: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10/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周某甲、陈某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周某乙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担保。2009年11月23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1343笔债权(包括王某、赫某借款)整体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其中的633笔债权(包括王某、赫某借款)转让给韩某某。2010年12月18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对周某乙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5月28日,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所享有的对周某乙的债权转让给韩某某。2012年7月1日,韩某某与周某甲、陈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周某甲、陈某某将自有的位于太平川镇的21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558、7559、7560、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72、7573、7576、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抵给韩某某,用于偿还赫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贷款本息。并且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派人拿着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两个他项权利证和周某甲、陈某某共同到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解除房屋他项权利手续。韩某某对(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韩某某的异议请求,韩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2月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原告韩某某提出的确认其与周某甲、陈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提出的停止执行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火车站前登记在周某甲、陈某某名下的10所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号)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原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效力存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以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已经实现,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4.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给予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贷款虽也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抵押无物权效力,况且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此笔贷款的债权并未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上述两家公司无权对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主张权利,被告在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尚未实现,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同意注销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其违法注销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12年6月7日上午,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人员前来我单位抽取周某甲名下(共计21本)在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的产权证,此产权已打包处置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它属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因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执,房屋他项权证在前来办事人员手里,说明抵押债权转让了,抵押权随之转让。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办事人员提供的材料有:债权转移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公告。同时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没有在我所办理登记,也没办理他项权证。并且他项权证并未在原告手中,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他项权证在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手中。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陈述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他项权证;2.他项权利登记表两份;3.抵押合同两份;4.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5.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韩某某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6.债权转让协议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欠其银行债务并没有转让,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他项权是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为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银行贷款进行的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他项权是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为自已在原告处贷款进行的他项权利登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银监局关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开业的批复(吉银监复〔2008〕282号);2.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3.2003年抵字124004号抵押合同;4.2004年抵字124004号抵押合同;5.(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6.(2009)宁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7.(2009)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8.(2009)宁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9.(2016)吉07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道、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10日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2004年2月19日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以其共有财产: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座落于长岭县太平川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10/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2004年抵字1240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2003年抵贷字124004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在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贷款到期后,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至法院,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周某甲、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11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周某甲、陈某某提供的十套抵押担保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松原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2003年抵押贷字124004号)没有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6月7日上午,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某甲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人员拿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房屋他项权证到被告处,被告办理了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在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未实现、抵押权人未放弃抵押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依法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注销不符合上述规定;庭审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注销抵押权登记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经本院2016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享有的房屋抵押权(太房他字第93号、太房他字第94号)注销登记。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